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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诉被告南京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刀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水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气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导轨、丝杆、锁紧螺母等产品。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在30日内,每日应另行支付货款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款。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301908元,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末付款1万元,尚欠29190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1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3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刀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796918元,已付款1505010元,欠货款291908元。但原告仅开具增值税发票1360990元,尚欠发票435928元,与所欠货款两项相抵,原告欠被告发票十多万元。被告未收到发票故不应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未付款原告不应发货,现原告要求付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将其货物取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电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水刀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导轨、丝杆及锁紧螺母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均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买卖货物的名称、价格、数量、交货时间、质量异议期等条款,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是“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乙方应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日内仍未支付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已支付预付款但未能按时支付余款的,则已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同时,乙方仍应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甲方如到期未能交付乙方所定产品,需赔偿合同总额的1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做到“款到发货”,水刀公司收到货物后亦未全部付款。2011年12月19日,水刀公司在电气公司向其发出的应收款项对账通知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5日尚欠货款336510元。此后双方仍有往来,但基本做到货款两清。2012年6月25日,电气公司再次向水刀公司发出应收款项对账通知单,称截止当日水刀公司欠其货款301908元。次日水刀公司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后双方无交易。同年12月14日水刀公司付款1万元。因水刀公司再未付款,电气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91908元,并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及对账通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水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水刀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购买了电气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水刀公司对电气公司主张其尚欠货款291908元并无异议,故对电气公司要求水刀公司支付货款291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电气公司与水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方式,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限根据付款方式的区别亦有不同的规定,需方在收货后不得以供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水刀公司以电气公司未就全部货款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水刀公司迟延付款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电气公司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其要求按欠款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水刀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曾就欠款进行对账,故水刀公司最迟应自对账之日后付款,水刀公司未付款,应承担对账日后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水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气公司货款291908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以33651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以3019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以291908元为基数,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电气公司对水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由电气公司负担133元,水刀公司负担3144元(电气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144元由水刀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水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气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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