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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创**司诉被告群**司、被告博**司、被告华**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公司未及时付款,由被**公司代付。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未支付预付款3万元,被**公司付给了原告。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并依被**公司指示送到被**公司施工工地,货款总计95764.68元。但被告支付3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后获悉,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受被告华**司委托,在被**公司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事宜,被**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复合管也是为该工程所用。原告认为,被**公司拖欠货款违反合同约定,而被**公司、被告华**司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被**公司、被**公司支付原告创**司货款65764.68元,被告华**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被**公司承担违约金4680.79元,被告华**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群**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博**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群**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购销合同,我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才知晓,该购销合同中“如群**司不付款,由博**司付款”的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购销合同》所涉3万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3、我公司与被告华**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3万元是用于支付被告华**司工程进度款,且由华**司项目经理王**指定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此次纠纷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工程款由被**公司支付,所购买产品也用于被**公司,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是我公司委托在工地进行管理与监督,原告仅凭现有证据就认定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创盛公司与被告群**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群**司提供价值93615.72元的孔网钢带塑料复合管。如果被告群**司不按时付款,由被**公司代付。该合同并无被**公司签字或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群**司未及时支付预付款3万元。8日,原告收到被**公司支付的3万元。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依原告指示送到工地,实际货款总计95764.68元。被告群**司除上述3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后获悉,被告群**司法定代表人王**是受被告华**司委托,在被**公司工程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事宜,被告群**司所签《购销合同》、购买复合管也是为该工程所用。故原告认为被**公司、被告华**司与本案均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应对被告群**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被告华**司应诉后,要求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以善意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创**司与被告群**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虽约定甲方(群**司)不按时付款,由博**司代付,但该合同并无博**司签章确认,该条款对被告博**司无约束力,现原告创**司要求被告博**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载明,被告华**司委托王**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事宜,但不能证明委托王**购买施工材料,且《购销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群**司,不能将被告群**司的民事行为,认定为被告华**司民事行为,故原告创**司对被告华**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群**司支付货款65764.68元,承担违约金4680.7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65764.68元,并承担违约金4680.79元,合计70445.4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1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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