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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诉被告葫芦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工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销售5吨甘油,总货款2.7万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仅付款7000元,并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所欠2万元货款。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化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销售5吨甘油,单价为每吨5400元,总金额为2.7万元;合同还约定了销售产品的产地、生产厂家、包装规格等,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同日,化工公司通过运输公司将产品送货至天**司。2011年11月18日,天**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化工公司货款2万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后天**司未付款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及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化工公司与天**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化工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被告天**司交付货款且被告尚欠货款2万元未付。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负此纠纷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自其承诺的付款期限之次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化工公司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公司负担(原告化工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化工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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