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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在金坛市金城镇白龙荡村委龙荡村168号开办了一个名叫“金坛**大酒店”的饭店。由于我原先在常州市**有限公司做销售经理,在2012年与被告经营的白龙山庄大酒店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给被告方*醇油,到了2013年,我离开原公司加盟了长沙金**限公司,在金坛销售金醇油。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我分4次供给被告方*醇油285桶,每桶价格80元,合计货款228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向我支付该批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就职于常州市**有限公司并任销售经理。被告经营的金**龙山庄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一直有生物油买卖合同关系,且订有书面买卖合同,现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仍在延续。原告经手销给被告生物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原告不能持收款收据的存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不可能将货款直接给付原告个人。2、生物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国家对此的生产经营与销售、储存、运输均有严格的监管规定。依法个人不得经营生物油,因此,被告也不会与被告个人发生此项买卖业务。在本案中,原告经手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4次供给被告的生物油是在被告与常州市**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期内发生的买卖业务,这一基本事实原告是心知肚明的,且被告一直认为原告系常州市**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其经手办理生物油买卖业务是在常州市**有限公司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欠款权利。3、被告与常州市**有限公司长期保持生物油买卖业务,所有的货款分批给付,且常州市**有限公司提供所供生物油的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税票等相关手续。涉案的该批次货款,被告已实际给付了常州市**有限公司。据此,原告个人持收款收据的存根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被告不必与原告个人发生此项业务,更不会将货款给付原告个人。如原告以个人名义经营此项买卖业务更有悖于原告的职业道德和竞业禁止条款,个人经营生物油即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又名毛国方。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是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蒋**作为甲方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为乙方联系业务,但甲乙双方独立核算,即乙方凭甲方业务单位的结算单据到甲方处结算,每吨4000元,乙方不向甲方业务单位直接结算,甲方向第三方结算事项不必通报乙方,乙方凭送货单据及服务单据到甲方处结款,甲方需在两天内结清。2,从即日起,乙方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工资给甲方,甲方不受乙方工作纪律限制,乙方需要配合甲方的销售工作,甲方需要维护乙方品牌形象,双方均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同日,常州市**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给原告,写明“至2013年元月20日,由毛国方(蒋**)联系的客户单位应收帐款均由毛国方自行收取。元月20日后的帐款也是如此”并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毛国方分4批向金**龙山庄供应了金醇油285桶,每桶80元,合计金额为22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个体经营金坛**大酒店。2012年7月6日常州市**有限公司与金坛**大酒店签订了有效期为1年的生物醇油销售合同1份,由常州市**有限公司向金坛**大酒店供应生物醇油,价格为4元每公斤。2014年2月13日常州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本案所涉及的22800元生物油款已由金坛**大酒店支付给常州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说明1份、委托书1份、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4份、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坛市白龙山庄大酒店的业主,其在2012年7月6日与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生物油的买卖合同,合同期为一年。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成为常州市**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油既在常州市**有限公司与白龙山庄的买卖合同期内,也在原告作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的生物油是由湖南长**有限公司提供的,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个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油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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