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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湘**公司诉被告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湘**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一直持续向被告供应酒水,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期间,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结算货款,截止诉讼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2057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货款3420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南京**限公司(下称君**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宁**业公司。周**为南京市建邺区某酒店的经营者。

庭审中,原告宁湘**司陈述,自2011年1月份起,君**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某酒店(下称某酒店)约定,由君**公司向某酒店供应酒水,包括白酒、啤酒等,双方按谈好的价格进行结算,每两个月凭君**公司的结帐联(上有某酒店人员的签字)结帐一次。至2012年2月份,君**公司不再向某酒店供货,某酒店也在给付部份现金后,未能与君**公司就全部供应货款进行结算。

原告宁湘**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0日程**出具的并加盖天锦酒店公章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君坊公司海之蓝480ml陆拾瓶”,与收条相对应的2011年4月25日补2011年1月10日君**公司销售单上的金额为7560元。

2、君**公司的销售单。在2011年3月8日及同年的3月18日、3月28日、4月3日、4月26日、4月28日的君**公司的销售单上,签有“周”、程**字样。上述销售单上的金额分别为:1020元、15906元、12360元、6480元、8118元、1086元,共44970元。其他部分的销售单上,仅签有“周”或王*、陈**、陈**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收条、销售单、工商资料、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湘**司依约向被告周**所有的某酒店供应酒水后,被告周**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宁湘**司向本院主张被告周**应给付其货款,提供了某酒店加盖公章并有程**签字的收条、程**及其他人签字的销售单。对于收条,因加盖有某酒店的公章,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可,故对收条上相对应的货款7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而该收条上既然有程**的签字,就可以确认程**能够代表某酒店进行相应的收货行为,故对有程**签字的销售单亦应认定为系天锦酒店对收到宁湘**司酒水的确认。因此,对有程**签字的销售单上金额44970元,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原告宁湘**司主张的其他销售单上的货款金额,因销售单上仅签有“周”及无法证明为某酒店员工的签名,不足以证实系某酒店收到该部分的酒水,因而该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湘**司可就该部分的主张在有充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湘**司货款52530元。

二、驳回原告宁湘**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周**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抵销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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