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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大型输送带制香机套件,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一份。其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下欠货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从事制香机械销售。2013年1月2日,原告陈**为甲方,被告张**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液压大型输送带制香机套件,总价值90000元,合同之日交定金30000元,议定在2013年元月2日至元月20日,乙方携款搬机,甲方负责上门安装、调试交于乙方……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同时交纳定金3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张**至原告处搬运机器,仅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给付。被告张**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陈**制香机款贰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结尽。特此欠条欠款人:张**2013.2.6。”被告张**在“欠款人”处签名。后,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张**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内容不违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逾期未归还欠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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