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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结借原告款项21600元,立有借据。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款项2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确实欠他21600元,但是我已经还了21000元,现在只欠600元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事饲料销售,被告徐**曾多次向原告刘**购买鸡饲料。2014年元月30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小写21600元。今借人徐**住如皋市磨头镇顾沈村29组。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徐**在“今借人”处签名。后,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因双方主要为是否已偿还21000元而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徐**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内容不违法。被告辩称2014年7月5日已向原告偿还欠款21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碍难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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