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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勇诉被告王*、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杨*,两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方,经结算,被告王*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70140元,后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0140元,给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被告张*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为共同被告,要求张*与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原告邹**70140元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因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张*辩称,本案讼争债务其不知情,系王*个人债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老邹木方款总计柒万零壹佰肆拾元*(整),今欠人:王*。2013.3.20号。

原告邹**以被告王*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王*与张*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欠条》,被告王*、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邹**购买木材事实存在,业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7014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现引发纠纷成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邹**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结欠原告邹**货款是在其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被告王*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与王*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邹**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邹**与被告王*发生木材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即时结清。事实上,被告王*在与原告邹**结算时应当结清货款,因当时无款可付,而出具欠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邹**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货款7014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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