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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限公司与泰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与县网化办签订了一份《S226公路射阳北段养护改善工程B标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该协议约定的承包工程施工。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让原告到被告承包合同的业主单位-县网化办付款,县网化办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出具收据给原告到被告承包合同的业主单位-县网化办付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情形。对此,该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第三人县网化办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依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射阳,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泰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定管辖的原则,应当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因路**司与华**司未就债权让与发生纠纷约定管辖权,所以在此情况下,本案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自然违背了上述诉讼经济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桥公司与被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桥公司与被上**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路**司因欠华**司货款,路**司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据给华**司,由华**司向案外人射**化办付款,射**化办未向华**司付款,华**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路**司之间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路**司所欠的货款,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泰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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