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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德**有限公司与南通兴江**南通分公司、南通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建南**司”)、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建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明智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委托代理人瞿**,被告兴江建南**司负责人梁**兼以兴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被告兴江建南**司因工程所需向本公司购买加气块砖,为此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本公司依约向兴江建南**司供货价值361667元,兴江建南**司仅付款18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兴江建南**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8166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18000元,同时要求兴江建南通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兴**公司对兴江建南**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德**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5日及5月6日德**司与兴**通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气块砖的买卖合同关系;

2、德**司履行2013年3月5日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的送货单据21份,以此证明共计向兴江建南**司供货731.218立方米,总价值为149899.69元;

3、德**司履行2013年5月6日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的送货单据37份,以此证明共计向兴江建南**司供货1033.088立方米,总价值为21178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江建南**司及兴**公司辩称,兴江建南**司与德**司之间存在加气块砖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兴江建南**司也曾收到德**司向其供应的加气块砖。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司业务员与兴江建南**司人员相互勾结,弄虚作假,签署虚假的送货单据欺诈被告方钱财。德**司提供的2013年5月6日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据中,2013年6月15日及26日两份单据即属于虚假的。为此,原被告双方曾经协商认可,德**司同意从总货款中扣减这两份单据载明的数量,并愿意承担罚款10000元。德**司一直未与兴江建南**司结算欠款,故其要求兴江建南**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兴江建南**司及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表明,被告兴江建南**司及兴**公司对德**司所提供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兴江建南**司对德**司所提供的履行2013年3月5日合同项下送货义务的部分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单据上签收人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经核证,兴江建南**司确认所有签收人均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或聘用人员,合同中载明的指定收货人可能存在不能一直在岗的情形,故本院对德**司所提供的履行2013年3月5日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兴江建南**司对德**司履行2013年5月6日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据中涉及2013年6月15日、26日的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兴江建南**司抗辩意见涉及刑事指控,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拟将该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侦查处理,本案对该两份单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再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5日及5月6日,德**司与兴**通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上述两合同对货物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后德**司依约向兴**通公司供货,其中,2013年3月5日合同项下共计供货731.146立方米,货款共计为149884.93元;2013年5月6日合同项下共计供货943.088立方米,货款共计为193333.04元。兴**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向德**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163217.97元。

另查明,兴江建**江建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与兴**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德**司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就享有期待兴**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货款的权利。虽然在2013年5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但德**司在本次诉讼中愿意仍然按照每立方米205元与兴**通公司进行结算,对该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因兴**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纵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有一定争议,但对没有争议的部分仍应按照合同履行。兴**通公司以两份单据存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为由而拒付全部欠款,构成了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滥用。在合同中双方就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双方为结算问题曾多次交涉,故兴**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兴**通公司系兴江**司的分公司,兴江**司应对兴**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通兴江**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17.97元,同时向南通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61元;

二、南通兴江建建**公司对南通兴江建建安**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南通兴**有限公司及其南通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南通德**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南通兴江**通分公司、南通**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货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7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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