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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姜**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向其购买人造石,并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2000元欠条一份、2013年6月14日出具14053元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053元,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供应的人造石质量有问题,要求把质量有问题的人造石更换后结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建义人造石款2000元整。姜**。2012.1月21号。大明村七组。2012年1月21日之前两张收条作废,姜**。

2013年6月14日,被告姜**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货款(14053元)。姜**。2013-6月14日。

原告朱**以被告姜**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照片6张,证明向原告朱**购买的人造石质量有问题,有关质量问题在出具第二份欠条之前已与原告朱**提出过,因原告朱**不同意,所以没有写在欠条上。

原告朱**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人造石是购买的原告的,且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姜**向原告朱**购买人造石事实存在,业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1605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现引发纠纷成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与被告姜**发生人造石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即时结清。事实上,被告姜**在与原告朱**结算时应当结清货款,因当时无款可付,而出具欠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朱**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货款16053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14053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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