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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供货3次,多次催要货款,均未付款。到2013年10月1日后电话一直不接,人也消失了。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07418.2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被告丁*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事纺织品贸易。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丁*多次向原告购买半成品布匹,每次均在供货划码单上签字确认。合计供货布匹129894米,单价为1.65元/米,合计货款214325.10元。该货款被告丁*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前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八张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丁*亲笔签字确认的划码单(送货单)为凭,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造成诉争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共计货款应为214325.10元,现原告只主张货款207418.20元,本院照准。

审理中,被告丁**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偿还原告刘*货款本金人民币2074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丁*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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