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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盐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盐**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于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柔软剂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9956元,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0日,每月归还33000元,以此类推,余额3956元最后一次一并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99956元,自2014年5月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995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盐**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柔软剂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9956元。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0日,每月归还33000元,以此类推,余额3956元于2015年5月30日一并归还,如乙方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给付每月33000元货款,乙方与甲方(甲方)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就未到期的货款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所欠货款,原告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柔软剂买卖合同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有效。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依约偿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货款39995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29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19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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