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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工业用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3年,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896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896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还清该款,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960元,承担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789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季**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

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季**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油款78960元,还款2014年6月16日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4年7月8日,原告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季**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季**与原告陈*结算账目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陈*现要求被告季**偿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货款7896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所欠货款789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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