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映**有限公司与江苏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映**有限公司(下称映**司)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下称顺弘达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培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弘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映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及4月7日两次向被告提供价值88960元的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达公司支付货款88960元,承担2013年5月15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以889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映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达公司与原告映**司签订的《样品试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厦门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映日公司通过该公司向被告运送了约定货物。

3、原告映日公司的《发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映日公司已经向被**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映日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样品试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映日公司向被**达公司提供价值88960元的钼产品和铝产品,铝产品和钼产品分别于合同签订后的20日和35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试用合格后,开票付款;如顺**公司在货到后30日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映日公司应给予退换货,映日公司用快递将货物运至顺**公司仓库等。2013年2月23日,原告映日公司通过厦门森**有限公司将价值26960元的铝产品发货给被**达公司。同年4月7日,原告映日公司通过厦门森**有限公司将价值62000元的钼产品及剩余的铝产品发送给被**达公司。而被**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8月29日,原告映日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映**司与被**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达公司在原告映**司作出权利主张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约定“买方在货到后30日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卖方应给予退换货”,表明合同标的物的试用期为货到后30日。合同双方另约定“试用合格后,开票付款”,表明被告单位在收到货物且试用期满后,由原告单位出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映**司于2013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7日两次通过厦门森**有限公司向被**达公司送货,按照正常的货物速递时限,该货物应当在2013年4月14日前到达被告单位。被**达公司在收到货物且试用期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映**司现要求被**达公司偿还货款88920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厦门映日新材**限公司支付货款8896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89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0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