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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江苏沪**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江**公司向江**公司购买电梯。江**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江**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住所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江**公司辩称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地址虽在扬州市邗江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河南省郑州市未来路,故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江**公司陆续向其购买电梯57台,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7466278元。合同签订后,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江**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给付货款及安装费6127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638元。江**公司就其诉称内容提供《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及往来帐单等证据佐证。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则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江**公司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江**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河南省郑州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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