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4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还款日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邗**装备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为邗**装备厂业主;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开办的邗**装备厂货款213400元;3、2013年1月7日法律服务函1份,证明原告催收欠款事实;4、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和头桥镇庆丰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着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既往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开办的邗江**厂货款213400元,并承诺2012年7月底还款2万元,2012年年底还款3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致本案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拖欠原告货款213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有权主张,其中5万元可按照约定期限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余163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2013年1月17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主张还款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13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中2万元货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计息,3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其余16340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1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