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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喻**向谢**送木材,谢**在送货单上确认收到木材29.153立方,并约定每立方木材单价为1200元,承诺在2012年4月20日付清货款。庭前,谢**给付喻**货款5000元。

现喻志云诉至法院,要求谢**给付货款2998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喻**与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谢**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喻**货款。因谢**未按约定给付喻**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金,喻**要求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喻**陈述谢**已给付货款5000元,已经构成自认,依法予以采信,并在总货款中扣减。谢**以送货单未表明收到木材为由拒付货款,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谢**在送货单上承诺付清款项的时间并确定木材单价,此类结算单据一般在谢**已经收到喻**货物后作出,故对喻**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喻**给付所欠货款2998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谢**负担(喻**已预付,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直接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提起上诉称:喻**与我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约定,约定喻**向我运送木材,但事实上,喻**未按约履行。送货单不能证明我已经收到了木材。29983.6元的木材款也没有得到我的认可。综上,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喻**的诉讼请求。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答辩称:送货单能够证实谢**已收到木材,谢**已在其上签字确认。并且,一审判决作出后,我曾与谢**联系,谢**也认可欠付货款。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喻**能否依据送货单向谢**主张木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应按照送货单的约定向喻**支付木材款。送货单中,双方根据木材的规格以及数量,详细计算出总的立方数,并约定了1200元每立方,同时约定货款在下月20日付清。从送货单的表述以及其上的约定来看,谢**应是在受领木材之后,对木材规格、数量以及价款的确认。谢**关于其未受领货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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