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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泰会**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丛台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邯郸正**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丛台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我院于2011年3月10作出(2007)魏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邯市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邯郸**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邯市行监字第3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冀行审字第244号行政裁定,指令邯郸**民法院再审。邯郸**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邯郸**民法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2011)邯市行监字第3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和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07)魏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回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3日在丛**法院委托邯郸**公司拍卖位于中华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二层300.20平方米的5号门市房屋的拍卖会上,竞买购得房产,2002年10月原告持丛**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书向邯**管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邯**管局不履行法定义务,不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2005年4月4日,丛台区建设局以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将该房屋进行拆除。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41896.6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正**清算组诉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丛台区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邯郸正**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在起诉邯郸市丛台区建设局(现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撤销丛台区建设局的行政行为,二是要求丛台区建设局行政赔偿。邯郸正**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在起诉邯**管局(现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时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房管局对房屋作出行政行为,二是要求房管局因不作为对房屋损失进行行政赔偿。也就是说,邯**会计事务所之前分别起诉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郸市丛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丛台区建设局)是均提出了行政赔偿,再次起诉赔偿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正**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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