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廉学朝与大名**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学朝不服被告大名**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51700430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廉学朝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第1304251700430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廉学朝在2015年3月25日实施了持准驾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对廉学朝处以200元罚款,并一次记12分。

原告诉称

原告廉学朝诉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原告在大名县天雄路推着三轮助力车行走过程中,被三、四个人拦下并询问姓名及身份证号,他们告知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将原告车辆扣下并当场开了一张看不清字的字条,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满换证时才知道被告大名**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了处罚,被扣12分。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表明身份,所作处罚决定书看不清楚字迹,致使原告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大**警察大队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实施了持准驾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第1304251700430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2、执法过程视频光盘一张;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大名**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执勤过程中查获廉学朝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廉学朝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一次记12分,**安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将廉学朝的C1驾驶证注销。大名**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的执法过程视频中显示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字迹无法辨认,无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廉学朝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权,但同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对交通警察的执法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向原告表明执法身份,未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作处罚决定书上无交通警察的签名或者盖章,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请应予支持。鉴于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大名**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51700430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