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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北省魏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振诉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家宅*在1962年被我村个别干部私自划给石**的丈夫郜**使用,魏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为石**颁发了40509号《城镇宅*使用证》,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爷爷郭*、父亲郭**生前为讨回自己的宅*先后几十年奔波。魏县人民政府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于2004年作出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依法注销了40509号《城镇宅*使用证》。石**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石**仍然不服又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院依程序存在瑕疵、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这样一来,我与石**的宅*纠纷一案并没有最终解决。几年来,我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对我与石**的宅*纠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是问题始终没有人处理。综上所述,魏县人民政府应当弥补程序缺漏,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可是被告对此事却束之高阁,不管不问了,为维护我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是:1号证人岳*,女,系原告母亲,其证明其本人因土地问题去政府反应,又多次到国土局找领导反应,并因外出上访被村支书接回。2号证人刘*,男,系魏县**会会计,其证明原告一直在告三份宅基的事,因宅基问题去街道办接回原告的母亲好几次。

原告提供的说明证据是:1,、原告郭**的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1952年郭*买地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3、2004年县政府05号处理决定,证明政府于2004年注销了石**的城镇宅*使用证;4、郭**2013年5月29日向河北省信访局的反应材料,证明原告为解决宅*争议向上级有关部门反应;5、村委会及街道办证明,证明原告的宅*纠纷因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宅*证不能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机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一,本机关于2004年3月19日做出了魏**(2004)第04号关于注销石**第40509号《城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经过诉讼,魏**法院于2005年8月5日做出(2005)魏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本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结束。第二,原告所述的宅基与石**之间不存在权属争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章)》公布实施后,公民个人不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一切土地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现石**的家人持有县政府于1991年为其颁发的40509号《城镇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第三,原告在魏**法院(2005)魏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未向本机关提出与石**土地权属争议的书面申请及有关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书面证据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有起诉的资格;2号证据属于无效证据,1962年人民公社年人民公社化后公民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该证据对本案无合法证明效力。3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且证据已经被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撤销,在法律上已经处于不存在状态。4号证据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诉求没有法律利害关系。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原告对争议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做出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依法注销了石**的40509号《魏镇宅基使用证》,石**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维持了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石**仍然不服又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县人民法院认为程序存在瑕疵,依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原告与石**的宅基纠纷并没有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宅基纠纷,但问题始终没有做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县人民法院依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魏**(2004)第04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与石**的宅基纠纷依然存在并没有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宅基纠纷,但被告并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解决纠纷。被告在原告反映要求解决土地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做出回复或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魏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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