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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车往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车往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霍**东西为邻,但不是同一个生产队成员,霍**居西,我居东。我家在生产队的时候经过正常渠道取得了宅基地一片,并在1994年8月18日由魏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魏**(94宅)字第32082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的宅基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常**、南至路、西至霍**、北至李**,计地190平方米。后来经过村委会调停并批准,我与常**的宅基地合二为一全部归我使用,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霍**与我们不是同一个生产队的成员,其所在的生产队划分宅基地的时候,南边没有留出路,直接向西由其宅基地西边的南北路通行到大街。可是后来经过车往镇政府调解,将我的宅基地南边的东西路确定了边界,霍**的宅基地也留出了相应的东西通路。可是霍**现在竟将与其宅基地东西同宽的部分路据为己有,不允许我通行,并且在2013年3月份还将我临时堆放在街门前准备建房使用的白灰和其他物品四处抛扬掉,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三千多元,间接损失两千余元。为此,我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我与被申请人霍**之间的土地权属(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时至今日已经历时达三个多月,被告仍然迟迟不予处理。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身份。2、原告宅基证和常昌得宅基证,证明宅基面积。3、车往镇政府处理意见,证明2010年8月12日经过被告车往镇政府处理,双方所使用的出路为公用路。4、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

被告无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8月12日的调解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调解协议是处理意见,具有处理的性质,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已经举过该证据,该证据正好证明车往镇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明确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出路通行权是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可是在该出路通行时因第三人霍文长将出路霸占而形成通行权纠纷,需要被告更进一步,以处理决定的形式明确该出路的权属时,被告却不作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与霍文长的土地权属(使用权)纠纷存在,镇政府处理情况及原告申请被告再处理的情况。被告的证据也同时证明车往镇政府之前对土地权属(使用权)的处理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霍文长东西为邻,霍文长居西,原告居东。原告在生产队的时候取得了宅基地一片,并在1994年8月18日由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魏**(94宅)字第32082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使用该宅基过程中与霍文长产生土地权属(使用权)纠纷,2010年经车往镇政府、车往镇国土所、车往**村委会调解并作出处理意见解决纠纷。但现在原告与霍文长之间再次因出路问题发生土地权属(使用权)纠纷,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属(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但被告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被告有职责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与霍**因出路问题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原告向被告车往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处理申请书,但被告却没有在法定时间对申请作出回复或处理,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车往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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