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正泰会**有限公司清算组诉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邯郸正**有限公司清算组诉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我院于2006年8月15作出(2006)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6)邯市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邯郸**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邯市行监字第20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邯郸**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邯市行再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邯郸**民法院(2006)邯市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06)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发回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邯郸正**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2001年12月13日丛**法院依照(2000)丛法执字第16号裁定书,委托邯郸**卖公司将位于中华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路北二层300.20平方米的5号门市房进行拍卖。我依法通过竞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经邯山区公证处公证。随后丛**法院下达(2000)丛法执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邯郸**理局补发产权证书。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多级审核,并于2003年3月20日在《邯郸日报》进行公示,均无异议。然而,时至今日未核发该处房屋产权证,导致丛台区建设局于2005年4月4日以该处房屋无证而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强行拆除。邯**管局应当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核发房产产权证,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给我造成损失,我要求邯**管局对该处房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房屋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邯郸正**有限公司清算组认为邯郸市房管局不协助法院执行,构成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房管局拒不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依法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邯郸正**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费用420元,共计500元,由邯郸正**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