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魏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其宅基地使用权一案,向魏**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法院提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玉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魏*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魏*公告(2013)2号关于更正泊口乡西李庄村刘**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该公告称,刘**的魏*集建(94宅)字第号宅基证确权面积与其宅基东侧使用多年的公共通道面积重叠。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之规定,将刘**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更正。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为魏县泊口乡李庄村人,祖上留下宅基一处,该宅基东邻路,西邻李**,南邻李**,北邻刘**,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15米,面积为308.55平方米,魏县人民政府在1994年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宅基东侧隔路错位为邻的是李**的宅基地,2004年李**翻建北屋时往西占路2尺多,原告提出异议,双方为宅基问题多年来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多次。2013年8月1日魏县人民政府作出魏*公告(2013)2号关于更正泊口乡西李庄村刘**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对原告的宅基面积进行了更正。原告认为被告未详细了解和准确认定原告的宅基使用面积,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更正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魏县人民政府辩称,刘**宅基初始登记时间为1985年12月20日,1994年办理魏**建(94宅)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15米,面积308.55平方米。魏**资源局实地调查刘**宅基实际占地为东边长18.3米,西边长18.3米,南边长14.02米,北边长14.35米,面积259.59平方米。魏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宅基证确权面积与其宅基东侧公共通道部分重叠,属宅基地使用权错误登记,遂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作出了更正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被告认为该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本村有宅基一处,1994年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魏**建(94宅)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宅基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15米,面积为308.55平方米,该宅基东侧与李**的宅基隔路错位为邻。原告刘**与李**因宅基间出路多年来发生争议不断,并经多次诉讼。2013年8月1日魏县人民政府作出魏*公告(2013)2号关于更正泊口乡西李庄村刘**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认定原告宅基证确权面积与其宅基东侧公共通道部分重叠,属宅基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将原告刘**的宅基地使用权更正为东边长18.3米,西边长18.3米,南边长14.02米,北边长14.35米,面积259.59平方米。本院受理原告刘**对该公告的起诉后,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逾期提供证据,并无正当理由,故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鉴于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魏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更正泊口乡西李庄村刘**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