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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与被告束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要求确认被告将其送交学习班违法一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封素霞诉称,2009年左右原告因土地承包问题与人产生纠纷,原告为解决问题曾到信访局反映,当时县领导责成被告给予解决。2009年8月22日被告以诱骗方式将原告送入大名**堤林场的学习班扣押,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原告旧病复发,被告工作人员不但不给原告拿药,反而殴打原告,原告难以忍受伤病,只好违心的向被告“认错”,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解除了对原告的拘禁行为。原告回家后曾多次住院治病,花去高额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系2009年8月22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五年的时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鉴于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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