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动协会与邯郸**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冬泳**珠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动协会诉称,原告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是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2013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东小屯村民周**,周**称其有一游泳池,原告派许春*等实地查看,扶梯等硬件比较齐全,符合原告训练的要求。2013年3月9日,原告派许春*与周**签订了长期租赁协议,年租赁费4万元,并于当天通过转账支付给周**一年的租金4万元。此后,在周**的同意下,原告投入18.2万元进行升级改造。截止2014年3月,原告还投入了13万元左右用于日常维护管理。2013年11月,周**从原告处陆续取走了8万元,在游泳池周边为原告盖了活动中心,初步形成了冬泳基地。后该游泳训练基地被拆。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违章建筑作出认定,无权将全部补偿款给付周**,即使原告使用的游泳池手续欠缺,也应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东小屯村内游泳池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执法依据(包括征地批文及补偿方案和具体的落实情况);3、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或给予合理的补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办事处辩称,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经核实,认为原告起诉错误。理由:第一,梨园公园建设是市政府统一规划的,邯郸县人民政府统一实施的。第二,截止目前,梨园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拆除的全是违章建筑。第三,东小屯村民周**在梨园内建立的所谓“游泳池”,实际是东**委会为避免在集体土地上私搭乱建,委托周**管理梨园树木和用于灌溉建的蓄水池,然而周**私自改建为游泳池,后租给原告,属于违章建筑,在拆除范围内。第四,2014年5月22日依法对周**的违章建筑“游泳池”下达拆违通知书,周**于同年5月31日同意并拆除违章建筑,同时领取了补偿款项。第五,原告与周**之间的租凭协议及争议应在二者之间解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邯郸**动协会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个证件不能证明其具备有效的社团法人资格。其次,被告邯**办事处称梨园建设是市政府统一规划,邯郸县政府统一实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邯郸**动协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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