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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秦*全诉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邯县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秦*全不服,提出上诉。邯郸**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邯市刑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秦*全向河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19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邯郸**民法院再审。邯郸**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秦*全仍不服,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以(2013)冀行申字第59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冀行再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裁定,本案由邯**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尚**、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秦*全诉称,2009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审原告秦*全和他人在海军后勤部对过饭店吃饭时,秦**把原审原告秦*全叫出去打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报警后开**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原审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之后原审原告多次到常**出所要求处理秦**,但常**出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开发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秦**治安拘留1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开发区分局辩称,1、开发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履行了法定职责。2009年6月11日案发后,该局于当日受案,并对违法嫌疑人秦**、受害人秦**、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该案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合法。常**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0日报开发区分局同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时秦**申请了验伤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原审被告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秦**、秦**、李**、张**、代*、李**、李**、张**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秦*全认为,李*甲、张**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不认识张*乙。李*乙的询问笔录证明确实有该案发生。开发区分局没有延长审限的权利,应当经邯郸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审限不符合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立案调查职责。对于原审原告质证认为,李*甲、张**是村委会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的意见,因该二人的证言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开发区分局于2009年6月11日14时25分接到原审原告秦**的报案称,当日中午在海军后勤部对过饭店门口,秦**被秦**打伤。原审被告开发区分局接案后于当日下午到达现场并立案,对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之后陆续对违法嫌疑人秦**、证人李**、张**、代*、李**、李**、张**的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2009年7月10日常庄派**区分局批准延长审限三十日。2009年7月22日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审被告开发区分局至今未对秦**的报案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09年7月10日常庄派**区分局批准延长审限三十日,原审被告未告知原告延长办案期限,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虽然进行了调查了解,但原审被告至今未对秦**的报案作出结案处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案件程序的规定,其应该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请求被告开发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秦**治安拘留10日,系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其权限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作出处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审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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