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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源局与魏*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江诉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原告系河北省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村民,于2014年3月1日承租本村村民李**、李**的家庭承包地,该地块位于本村东南,面积5亩,用于种植树苗。原告承租后马上栽种了海棠树,并进行了精心管理,树苗长势良好。2014年8月底,原告种植的树苗在邯郸工业园区道路建设施工中被推毁半数左右,但是原告对承租的耕地是否被征收并不知情,也无任何单位向原告公告过有关征地的文件。原告为了解承租土地被征收情况,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邯国土资复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原告提供:涉及原告承租耕地的征地批复文件;经批准的“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报批过程中的相关证明材料。2、撤销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邯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维七路”是邯郸市政府东部城市新区规划的一部分,是在邯郸市政府指导下直接由邯郸**理委员会负责拆迁、征收的公益事业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是邯郸**理委员会与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的,相关信息、征收协议等目前由邯郸工业园区管理委员负责公开、保存。2、原告与要求公开的信息没有相关性。原告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与要求公开的信息无关联性。根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3、该局已口头答复原告相关信息的途径和方式。

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位于河北省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邯郸市工业园区2014年8月建设施工的道路“维七路”占用土地相关情况的信息。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并非相关土地承包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未向其公开相关信息。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非利害关系人为由,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魏*举证,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征土地具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回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邯郸**源局申请信息公开。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邯郸**源局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维持邯郸**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是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及附着物被推毁前的现状及被推毁后的现状。被告邯郸**源局质证,对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协议是否由本人亲自签字,是否已履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质证,同意邯郸**源局的质证意见。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申请标的物缺少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相关权属证明,是否为合法承包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信息公开申请及回单没有异议;复议申请及回单只能证明提出复议申请,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履行了公开职责;复议决定书及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维持的是邯郸**源局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是不作为的行为;照片有异议,不确定是否为承包协议的标的物,无法证明土地和路的关系。原告魏*辩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等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2、邯郸**理委员会不具备信息公开的主体,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是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邯郸县工业园区属于邯郸县,应当由邯郸**源局公开相关信息。3、被告口头答复内容没有信息公开的内容,也没有告知原告向工业园区申请信息公开,且口头答复不是原告申请公开时要求的形式。

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举证,1、立案审批表;2、原告魏*提出复议申请相关资料;3、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复议答复意见相关资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告魏*质证,1、复议机关立案审查、送达和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答复意见等超过法定期限;2、邯郸**理委员会情况说明不真实,原告至今不知道征地信息;3、征地未进行预征公告,预征公告之前的种植都是合法的;4、复议决定书作出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内容在认定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时依据的是作为的审查标准,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据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举证与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日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律所函”等资料,代原告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1、依法公开征收申请人承租耕地的“**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征地报批后实施中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向申请人提供与原件审核无误的复制件。2、以上信息如不存在,请书面告知申请人。2014年12月3日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签收该邮件。2015年2月5日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向其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签收该邮件。2015年4月8日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邯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并非相关地块的土地承包人而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未向其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原告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魏*委托代理人王**代原告魏*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及问题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第一,原告魏*是否具备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信息公开申请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只要申请人能够说明申请公开的合理理由,就有权申请信息公开,并不要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身具有法律上利益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照片等,证明自己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原告非土地实际使用人,只要能够说明合理理由,就有权知悉。第二,原告魏*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情况,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本案中,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负有提供土地管理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相关土地征收信息,属于应当公开并且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第三,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向原告作出答复。《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复制件或以书面形式答复,但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既未提供相关信息,也未作任何书面答复,其辩称涉案土地征收工作由邯郸**理委员会负责完成,相关信息由该单位公开、保存,并已向原告口头告知的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四,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如前所述,原告作为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申请公开相关土地征收信息,被告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拒绝公开的根据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原告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二、撤销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8日作出的邯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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