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闫**等与肥乡县商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闫**、闫**、闫自强、杜**要求被告肥乡县商务局支付抚恤金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明生、蔡**到庭,被告肥乡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等五原告诉称,闫**为给肥乡县**发有限公司争取资金,乘轿车前往邯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闫**死亡。2015年1月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为此,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及**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公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抚恤金。然而,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人民币632880元。2、判令被告因迟延支付抚恤金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至付清全部抚恤金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肥乡县商务局辩称,本案为追索工伤赔偿金,属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仲裁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死者闫**的亲属,要求被告肥乡县商务局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支付抚恤金,而闫**作为被告肥乡县商务局工作人员,就其死亡产生的与被告肥乡县商务局之间的支付抚恤金问题属单位与员工内部问题,五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闫**、闫**、闫自强、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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