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辛安镇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肥乡县辛安镇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靳*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辛安镇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向第三人郭**爱人陈**(已去世)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页注明发包方为辛安镇村,承包方为陈**,承包方住址为辛安镇村,承包土地面积6.59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发包方栏盖有肥乡县**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乡镇政府栏盖有肥乡县辛安镇乡人民政府公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

1、2015月1月23日辛**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以提留表为据填表盖章的经过;

2、2015年1月23日辛安镇镇农经站证明。证明1998年农经站根据村委会报来承包证明,经审核加盖镇政府公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向第三人颁证的程序和依据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1985年陈**从原籍邯郸市魏县来到辛安镇村,因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母亲就让陈**住到原告家里,并将原告家庭承包的6.59亩耕地让其代为耕种,直至2012年陈**去世后,原告方得知在1998年被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误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该6.59亩耕地,登记在陈**名下。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此事,至今未果。被告颁发给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论从程序上和事实上均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的情形。故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1998年颁发给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28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公章使用审批单。证明陈**和妻子1985年来到辛安镇村,代耕了原告承包地并交纳三提五统税费,1998年村里按交税费表上的名字发给陈**承包证。

2、2014年1月10日发给原告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用于说明地是承包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肥乡县辛安镇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常*不应直接起诉,必须先行复议。镇政府为陈**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认可,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行为不服,只有经过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未经复议经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辛安镇镇政府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常*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居住地是肥乡镇南街村,社会身份是商务局干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常*具有辛安镇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1998年辛安镇镇政府给第三人发承包经营权证是对辛**委会与第三人陈**承包行为单一的备案行为,镇政府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常*的合法权益,故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4、辛安镇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在1998年根据中央《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且镇政府颁证行为是一种单一的备案行为,且对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真实有效,陈**是合法的承包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2014年12月4日辛**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陈**、陈**、郭**等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陈**与陈**系同一人,陈**与郭**是夫妻关系。

3、农业税征收明白卡,纳税人是陈**。

在庭审中,法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即使有原件也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反映的内容超出了村委会的权利范围,村委会没有参与。证人需出庭作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权。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及农业税征收明白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肥乡县辛安镇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郭**爱人陈**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页注明发包方为辛安镇村,承包方为陈**(已故,系第三人的丈夫),承包方住址为辛安镇村,承包土地面积6.59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发包方栏盖有肥乡县辛**民委员会的公章,乡镇政府栏盖有肥乡县辛安镇乡人民政府公章。

另查实,第三人在1998年前按政策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农业税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辛安镇镇政府1998年给第三人郭**爱人陈**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符合当时政策规定。但是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故被告给第三人丈夫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应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情形。原告称1985年其母亲将原告家庭承包的6.59亩耕地让第三人代为耕种,被告误将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登记在陈**名下,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