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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故城**源局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审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审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邢*公路向北扩宽占马厂村口粮田地30.15亩,我村委会没有收到上级征地的批地文件、征地公告、按置公告等相关现有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我家沿邢*公路2.2亩地被占1亩左右。占地补偿费、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赔偿至今分文没给。2014年邢*公路再次扩宽,我**委会没有收到上级征地的批地文件、征地公告、按置公告等相关文件。现有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我经村委会同意并带村证明前往县国土局查询1994年及2014年邢*公路划拨或征用口粮田地的详细资料两个月未果。依据《国土资源部10令》第十六条:未经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益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手续。《国土资源部14号令》第11条……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一条设立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拒1994年及2014年邢*公路扩宽征用地的批地文件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或文字答复依法相互关联和互相印证。被告侵害了我的知情权,请贵院依法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1994年至1995年邢德公路扩宽,故城县人民政府及原故城**理局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办理了征地手续,审批手续齐全。当时,邢德公路扩宽征收马厂村30.15亩土地。1994年至1995年邢德公路扩宽,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规定关于调查确认表的事项,现行规章中的调查确认表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按照当时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由用地单位支付,答辩人不支付征地补偿款。二、2014年的邢德公路扩宽,不是再次扩宽,是在1995年批准征地范围内的公路扩宽施工,审批手续是1995年办理的,故也不需要重新公告。综上所述,孙某某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30日申请书,上面有县纪检委刁某某的批示意见。2、2014年12月8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人民来访转办单一份。3、2014年12月8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件一份,以上证明曾到国土局多次查询。4、2014年10月27日村委会证明一份。5、2014年11月20日马厂村证明一份。6、2014年11月6日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交到了国土局,证据4-6无村委会主任签字不予采信。另国土局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国土局提交过相关的查询申请表格。当时通过信访渠道向市国土局提出过申请,我局也进行了登记转办,现在还不到两个月的期限。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述法定职责,原告举示了国土资源部10号、14号令和《土地登记资源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认为2014年邢*公路没有扩宽,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改造,占用土地在原批准范围之内,1994年和1997年审批的土地手续,当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征地公告程序,2014年没有政府征地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4-6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以邢*公路扩宽占用其承包地、自留地为由向故城县国土局申请查询1994年和2014年邢*公路扩宽征地公告、按置公告、征地调查确认表,于2014年10月30日向故城县国土局提交申请书一份,故城县国土局称对原告是否将申请表交到被告处不清楚及答复期限未到,未书面答复原告,并答辩说邢*公路1994年有批准征用手续,2014年只是在原有基础上改造并没有扩宽,因此不存在征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原告曾书面向其申请过,至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存在或应否公开,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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