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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阜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不服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行政管理一案,衡水**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委托代理人钱一增、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钱*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岗诉称,1999年我全家来衡水生活,来前把三亩二等地交村委会,五亩一等地委托给钱奎领。我村土地提前一年承包,钱奎领、村委会及县政府没有通知我,将我承包的地变更到钱奎领的合同上。今年7月25日,我电话要地,钱奎领答应还给我,8月15日他才告诉我以上情况,并说他们的二等地已转包给钱**。经村镇干部做工作,9月24日钱奎领二次给我地,不久又反悔。原因是钱奎领有县政府为他颁发的土地证和合同书。阜城县政府没有我的委托,将地变更到钱奎领的土地证上,使我全家没了土地,这是违法。土地法57条说“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是谁剥夺了我的承包地?是谁把我的承包地变更给钱奎领?是谁把钱奎领的二等地变更给钱**?这都是县政府“干涉土地承包、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造成的结果。

土地法61条“利用职权、干涉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强迫阻碍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县政府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有我地的原貌,有地邻证明,有村委会和钱奎领的录音,有我2000年到期的一轮土地承包证。请法院依法纠正,请县政府将土地证、合同书补发给我,并赔偿我的一切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为钱奎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程序规定,核定事实无误;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钱奎领与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村民自治组织内部平等的民事主体按一定规则自愿履行的法律行为,我们无权替代村委会与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更无权撤销;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前提和依据,没有合同就没有证书,钱**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必先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钱**的损失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由我方赔偿。望法院依法维持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钱*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钱*领与阜城县**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阜城县崔庙镇南孟庄村土地账簿封面、目录页、土地分户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5、阜城县崔庙镇南孟庄村原支部书记钱**证明复印件一份;6、中共**庙党委证明复印件一份;7、中**央、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997)16号文件一份。

第三人钱奎领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阜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84年1月12日,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曾为原告钱**颁发土地使用证(78号),证载承包土地8.09亩。1999年,原告全家迁至衡水市区,将其中的部分土地交阜城县**村民委员会(以下均简称“南孟**员会”),部分土地交第三人钱奎领耕种。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1999年8月20日,南孟**员会与第三人钱奎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南孟**员会向钱奎领提供耕地9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至2029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钱奎领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南孟**员会未与原告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没有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钱**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阜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钱奎领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11月19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钱**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钱奎领颁发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第三人钱奎领与南**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无权对作为民事基础的承包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其依据《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为第三人钱奎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南**委会与第三人钱奎领签订的,非原告诉称的由被告颁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撤销,属民事法律范畴,本案行政诉讼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证与合同书,赔偿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及误工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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