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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阜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阜城县公安局因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负责人田*强、委托代理人谢**、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阜城县公安局的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是错误的。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是合法的,因为我儿子许**被多人砍杀致死,而阜城县公安局只对一个未满14周岁的曹**进行刑事拘留,后又因曹**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而将其放归社会,导致此案至今没有结果。因此原告属于有理上访而不是非正常上访。所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处罚决定书以北京市**街派出所对左**作出训诫为依据,而阜城县公安局对左**又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该处罚决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违法行为人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阜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左**进行询问和处罚前的告知。另外,左**于2015年3月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分局训诫。2015年3月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大白派出所作出阜公(大)行罚决字(2015)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左**警告。2015年4月1日,左**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2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大白乡派出所作出阜公(大)行罚决字(2015)0074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左**警告。左**仍再次发生非正常进京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因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左**作出了阜公(大)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左**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合议庭依照双方的诉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被告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大)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第二、该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

被告围绕法庭调查重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左**在2015年4月26日12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

证据二、2015年4月28日对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左**于2015年4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证据三、2015年4月28日对左**做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左**做出行政处罚前已经进行了告知;

证据四、2015年4月28日阜公(大)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因左*喜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阜城县公安局大白派出所对左*喜进行了行政处罚;

证据五、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左**行政拘留已通知其家属;

证据六、2015年3月4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一份,证明左*喜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其训诫。2015年3月5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大白派出所作出的阜公(大)行罚决字(2015)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左*喜进行警告处罚;2015年4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左*喜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2日被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5)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左*喜进行警告处罚;

证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证明左**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明左**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阜城县公安局,对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种类的一种,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制止和批评教育,证明原告提出的“一事不二罚”的说法是错误的。

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告左**对被告阜城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阜城县公安局以非正常上访为由对我进行行政拘留是错误的,我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我到北京上访是反映我儿子许**被多人砍杀致死,阜城县公安局不彻查案件,而且包庇犯罪分子,使我儿子的冤案迟迟得不到处理,为此我将该案控告到河**安厅、检察院,他们已经受理了我的控告,在没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去北京上访是正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所举证据一,2015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左**在2015年4月26日12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证据二,2015年4月28日对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左**于2015年4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证据三,2015年4月28日对左**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在对左**做出行政处罚前已经进行了告知;证据四,2015年4月28日阜公(大)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因左**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阜城县公安局大白派出所对左**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五行政拘留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左**行政拘留已通知其家属;证据六,2015年3月4日北京市**安大队训诫书一份,2015年4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左**分别到天安门周边、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训诫。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2日为此左**被阜城县公安局警告两次;证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证明左**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明左**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阜城县公安局对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种类的一种,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制止和批评教育,证明原告提出的“一事不二罚”的说法是错误的。对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否认,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左**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安大队予以训诫,2015年3月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阜城县公安局予以警告;2015年4月1日左**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4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阜城县公安局予以警告;2015年4月26日再次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移交阜城县公安局,左**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2015年4月28日阜城县公安局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对左**进行了询问和处罚前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左**作出了阜公(大)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左**因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左**的居住地在阜城县大白乡徐庄村,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阜城县公安局有管辖权。左**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应属非正常进京访,不论上访理由是否正确,也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均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左**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机构上访,属于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公安机关已多次对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警告,左**仍再次发生非正常进京上访,阜城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左**实施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左**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阜城县公安局对左**的处罚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左**提出的“一事不二罚”的说法是错误的,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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