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霍**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1日,本院收到高良云、霍**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于1991年向景州**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两处,该两处宅基地位于景州镇人民政府南面,面积为14.8米17.2米。东门里村委会未经起诉人知情而将宅基地卖给了河北**开发公司,起诉人向景州镇人民政府追要,而镇政府以该电磨、学校已经卖出,村帐面上没有出售该宅基地的款项、卖给何人不详为由,不给付起诉人。起诉人向**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转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起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9月15日景州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同意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均分给四位争议人。起诉人提出异议后,2015年5月6日镇政府又做出了补充说明的意见。起诉人仍不服,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景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又上诉至衡水**民法院,衡水**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9月15日景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东门里村旧宅基(老学校、电磨)使用权》的处理意见;2、依法撤销景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东门里村旧宅基(老学校、电磨)使用权的处理意见补充说明》的意见;3、依法判决起诉人享有东门里村(老学校、电磨)的宅基地使用权;4、本案诉讼费由景县景州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本案起诉人不服景州镇人民政府的关于东门里村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及处理意见补充说明的意见,应依法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高**、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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