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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阜城县人民政府、阜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不服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及被告阜城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代理人安**,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阜城县公安局负责人田*强、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5年原告因反映本村干部犯有贪污、非法倒卖宅基等违法问题,没有得到查处,反而被劳教和多次行拘,多年上访无果。2015年5月19日至24日,原告去北京上访,5月24日到六道口附近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当天晚上被被告阜城县公安局接回,被告阜城县公安局笔录明显失实,在程序上未经体格检查,不顾原告患有的情况下,被行拘10天。被告公安局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皆无,笔录不实,训诫书可疑。本人于2015年6月8日向阜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但是,复议机关未经详尽调查、取证、释法,作出阜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阜城县公安局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的阜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超过时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其行政诉状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后改写为8月31日,起诉时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原告刘**2015年6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并于6月8日向被申请人阜城县公安局送达阜政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6月16日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依法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依据及卷中材料,经审理查明:刘**于2015年5月19日至5月24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五次。阜城县公安局依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在处置信访活动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有犯罪行为地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的规定,与北京警方协商后,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予以执行。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该案申请人请求撤销阜*(治)刑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证据依据支持。被告公安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决定:阜*(治)刑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机关作出的阜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阜城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刘**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正确、适当。二、原告“依据《国家信访条例》去北京上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信访条例》及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及周边是国家领导人及国家重要机关单位办公所在地,是国家接待外宾重要场所,是国家政治的中心区域,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及周边不是信访场所。刘**未依照合法途径提出诉求,多次越级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场所聚集、滞留,违反了《信访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正常上访。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经调查,原告刘**在2015年5月19日至5月24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及周边地区上访,并于5月19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收到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后,首先对原告刘**进行了依法询问,询问其扰乱单位秩序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然后对其依法处罚前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笔录。最后经依法审批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由原告刘**阅看,然而原告刘**拒不配合调查,在所有法律文书上均拒绝签字、捺手印,以上程序均有视频录像资料为证。被告公安局认定原告刘**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释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到衡水**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中院将刘**的起诉状转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体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其变更,被告同意,故起诉状由2015年8月10日变更为2015年8月3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过时效。

本合议庭结合双方的诉辩内容归纳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复决字(2015)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和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公安局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5月25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刘**2015年5月19日至5月24日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

证据二、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刘**于2015年5月1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因非访被训诫。

证据三、2015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刘**于2015年5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因非访被训诫。

证据四、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刘**于2015年5月2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因非访被训诫。

证据五、2015年5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刘**于2015年5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因非访被训诫。

证据六、2015年5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刘**于2015年5月2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因非访被训诫。

证据七、阜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刘**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

证据八、阜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公安局对刘**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合法的审批程序。

证据九、阜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

证据十、阜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为:通过法定程序将对刘**的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

原告刘**对被告阜城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询问笔录内容不实,所以拒绝签字;对证据二至证据六训诫书六份均是假的;对证据七告知书没有告知过;对证据八行政处罚审批表是错误的;对证据九是错误的;对证据十家属告知书没有电话告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举证如下:

证据一,行政复议案卷全卷一套。证明内容: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刘**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查,其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原告刘**对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阜城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不正确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该复议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阜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对刘**的非访行为的五次训诫,原告否认,但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二至六予以确认;被告阜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明被告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并对刘**进行询问、告知及进行依法处理的过程,原告主张处理结果错误,但不否认证据八、九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七、八、九及证据十予以确认。对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明被告阜城县政府接到原告刘**的复议申请后的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刘**否认,但没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在2015年5月19日至5月24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及周边地区上访,并于5月19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收到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移交联)后,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首先对原告刘**进行了依法询问和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刘**作出了阜*(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因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拘留。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原告刘**2015年6月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并于6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阜城县公安局送达阜政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6月16日被申请人公安局在法定时间内向复议机关依法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据依据及卷中材料,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认为,阜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刘**作出了阜*(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刘**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无证据、依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阜城县人民政府决定:维持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阜*(治)刑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2015年5月19日至24日到北京**周边进行非访的事实,有阜城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刘**到北京**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阜城县公安局对刘**作出阜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阜城县人民政府对刘**阜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复决字(2015)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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