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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与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与前邻李**因宅基纠纷多次向被告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要求被告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对他与前邻李**的宅基地争议依法确权,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其争议的宅基依法确权`;要求被告对于前邻李**在其院内强行垒起的L型院子,限期拆除;对前邻李**非法买卖宅基地、擅自扩建宅基地的行为依法作出经济处罚。实际上原告李**与前邻李**是对未经确权和统一规划的宅基地有争议,要求被告阜城县古城镇对他们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依法确权,并履行其他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主体。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买卖或者经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即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是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主体,因此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是不符合条件的。本院要求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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