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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阜**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因要求被告阜城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被告同意协调时间为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叶**,被告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2年初因原告患有,刘**声称是医生,可以保证治愈原告的,为原告出具了药物,刘**收取了原告6600元的费用。2012年5月5日原告服用刘**交来的药物后,出现了严重药物中毒症状,事后原告才得知刘**根本没有行医资格,属非法行医。向被告投诉,经调查,被告阜**生局认定刘**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在2013年1月11日被告依法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了阜卫医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经过衡**生局复议后,衡**生局于2013年3月5日做出了衡卫行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于2013年3月12日刘**仍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阜卫医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此后不知何故,被告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得知后不断地找被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针对刘**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阜城县卫生局辩称,(一)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2012年4月,原告魏**找刘**为其在家中看病,后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刘**不服,向衡水市卫生局进行了行政复议,2013年3月5日衡水市卫生局作出的衡卫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3年3月12日刘**不服,向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7日阜**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22日该局认为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刘**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阜**民法院准予撤诉而结案。因此被告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在积极作为之后,遇到实际困难,而不是行政不作为,故被告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魏**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阜城县卫生局的询问笔录和录音证据,证明2012年4月刘**收取原告6600元,并且出具药方提供药品。

证据二、原告的病历和录音证明,证明原告服用了刘**提供的药品后,出现了不良反应,刘**的非法行医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不良反应。

证据三、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部关于对非法行医犯罪条件征询意见的复函》第三条之规定,证明原告的家庭和刘**的家庭显然属于“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刘**在上述场所的行医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阜城县卫生局应当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证明阜城县卫生局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后,没有再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针对刘**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证据四、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其内容可以证明阜城县卫生局将尽快处理有关情况,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卫生局举证如下:

证据一,阜城县卫生局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的阜卫医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了认定和处罚;

证据二、衡水市卫生局做出的衡卫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衡水市卫生局对阜城县卫生局的处罚决定予以的维持,增加了该处罚决定的力度和效力。

证据三、2013年5月22日被告做出的阜卫撤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证明被告阜城县卫生局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间。

被告阜城县卫生局对原告魏**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阜城县卫生局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认可并且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魏**对被告阜城县卫生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此该处罚决定已被撤销,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此事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衡卫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予以的维持,增加了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和力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处罚决定无权撤销也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针对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被告2013年5月22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录音证据;证据二原告魏**的病历和录音证明;证据四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法律规章制度,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阜卫医罚(2013)1号行政处罚,证据二衡水市卫生局衡卫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客观反映针对刘**非法行医行为被告作出了一系列行政行为,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阜卫撤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2013年5月22日是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与该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魏*到刘**家中看病,刘**为原告出具了药物并收取了6600元的费用,2012年5月5日原告服用了刘**交来的药物后,出现了严重药物中毒症状,后原告魏*梅与刘**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做出行政处理。被告阜城县卫生局受理后,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了阜卫医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行政处罚决定经衡水市卫生局复议后,于2013年3月5日做出了衡卫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刘**仍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阜卫医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因认为本身在处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阜卫撤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该决定,刘**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诉而结案。原告得知该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一直要求被告阜城县卫生局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未作出相应处理。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任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此前已作出处罚决定,但已撤销。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因并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是适用法律不当,是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有瑕疵,被告应该在纠正自身的工作失误后,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目前尚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属于怠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针对刘**非法行医作出处罚,是基于原告的投诉作出的,所以原告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未告知原告。原告也不是针对被告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答复将针对刘**非法行医行为尽快做出处理,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被告以2013年5月22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生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刘**的非法行医行为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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