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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故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故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裁决,衡水**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故政征(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的内容为:因堤口渠北侧区域旧城改造的需要,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决定对县城堤口渠以北、顺达路以南、中华街以西、体育街以东范围内土地房屋实施征收。本项目区域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执行《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本项目区域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负责落实。并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公告期满60天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搬迁期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4月11日,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通告:本旧城改造区域房屋征收签约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7月21日,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再次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通知书》,通知其10日内到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其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征收人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与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为保证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征收人刘**名下的6-200房屋进行征收,按照《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物价评估部门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

1、房屋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总额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零贰拾元;

2、搬迁费1,000元人民币;

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零贰拾元,全部专户存储衡水**支行。

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起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三、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与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据二、用地审查意见;证据三、堤口渠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四、故城县人民政府堤口渠北侧区域旧城改造公告;证据五、沟通交流会记录;证据六、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证据七、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证据八、电视台通知、播出证明;证据九、催告通知书;证据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刘**诉称,被告房屋征收程序不合法,该征收决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告违背公平补偿原则,明显违背事实,对我的房屋补偿不合理,按被告给予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600元,而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补偿款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时,本地房地产均价约为每平方米3300元,显然被告补偿价格违法法律规定。另被告严重违反自己制定的《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关于回迁楼交付标准;被告所谓“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并非公益项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我的房屋强行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故政征(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故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了科学论证,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故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国土、物价、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2013年7月制定了《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上述实施方案和安置补偿办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了拆迁范围内广大居民的意见,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在征收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进行安置补偿时在原标准基础上又增加了15%奖励。已远远超过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县城堤口渠以北、顺达路以南、中华街以西、体育街以东区域属于老城区,基础设施落后,为改善城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升县城整体形象,对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符合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广大居民的根本利益。堤口渠北旧城改造从立项、制定实施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确定补偿安置办法和评估机构、公告征收决定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故故政征(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故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故城县县城建设总体规划,启动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对项目区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了“堤口渠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召开了沟通交流会。2013年7月22日,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堤口渠北侧区域旧城改造公告”,因原告刘**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故政征(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刘**。原告刘**不服该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衡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1日,衡水**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故城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本案涉及的项目列入故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目的是为了改善人居环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庭审中,原告刘**对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改变了回迁楼交付标准也予以了认可;原告提出被告应按照本地房地产均价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予以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未损害原告刘**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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