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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浑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莲诉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4日原告郭*莲以浑源**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浑源**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武*、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武*下落不明,本院向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于2015年4月29向**提交书面申请,将被告浑源**理局变更为浑源县人民政府。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增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莲,第三人孙**、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给原告郭**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无产权证编号)。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郭**,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测图日期1992年10月。附有房屋平面图。2001年12月21日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孙**、武*颁发城00518号房屋的有权证书。该证记载;所有权人孙**,共有人武*,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附小房一间,房屋坐落于北岳西路苗圃小区。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992年9月30日,其从浑源县**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新建商品房,位于浑源县苗圃小区,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1993年原告就该房向浑源**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同年2月15日,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原告与儿子武*、儿媳孙**不和就到北京居住生活,临走时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购房发票等一并带走,数年来一直未和儿子武*、儿媳孙**联系。最近原告得知,2001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武*、孙**申请,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房屋再次进行了产权登记,并为孙**、武*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了一套房子两个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92)浑证字第2469号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浑源**开发公司给郭**出具的预购房收据复印件六支、浑源**开发公司给郭**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支,欲证明原告向浑**发公司购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2、孙**的浑源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登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01)浑证字第26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浑源**开发公司给郭**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孙**、武*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确实为郭**所有的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房屋办理过两个房屋所有权所有证。城00518房屋所有权所有证是第三人利用虚假材料申请的。其作为法律授权的浑源县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买卖契约及相关身份证明并申请登记,房产部门应予登记。另依照**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同时该通知分则第六条规定“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依照上述这些规定,契约的真假应由公证部门审查,房产部门不承担公证书的审查义务。房产部门不负责公证书的鉴别。且公证处对申请人的资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就为其出据了公证书,公证处也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武*、孙**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公证书和房屋登记证明书的责任,依照当时的法律应由二第三人共同承担。因第三人的虚假申报,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同意撤销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瞒报者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孙**、武*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复印件一份、浑源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城00518号房产证是依据这些档案材料颁发的。

2、《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正的联合通知》,欲证明被告依法有权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询问了第三人孙**,孙**称其与武*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与武*办理了离婚,离婚前其与武*一直在婆婆所有的开发公司楼房居住,这套房子有没有房本其并不清楚,其本人未申请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武*系母子关系,孙*英系武*前妻。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15日给原告郭**颁发了房屋产所有权证(无产权证编号)。该证记载;所有权人郭**,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测图日期1992年10月,附有房屋平面图。2001年12月21日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孙**、武*申请,就原告郭**所有浑源县永安镇苗圃小区3栋3单元17号房屋,为第三人孙**、武*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记载;所有权人孙**,共有人武*,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建筑结构为砖混,间数3间,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附小房一间,房屋坐落于北岳西路苗圃小区。以上两个房屋产权所有证所登记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武*颁发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其发证所依据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取得的时间均为2001年12月24日,购房发票系原告郭**的购房发票复印件。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双方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本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进行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孙**、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第三人孙**向其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以及房屋产权是否存在纠纷等有关情况未审查核实,并且被告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契约均为发证后补办,购房发票亦不是申请人孙**所有的。故此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郭**请求撤销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浑**证处为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浑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武*颁发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依据浑**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浑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城005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浑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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