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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地产管理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平定县房地产管理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前由阳泉**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平定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经查,原告已于2012年得知,被告于20l1年颁发了平房权证平定县字第OOOl86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也一直未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在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颁证之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道其所享有的诉权,且原审未开庭便下裁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定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20l1年颁发的平房权证平定县字第000l86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程序合法,且上诉人王*的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u0026rdquo;上诉人王*和方*某原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王*于2012年得知所争议房屋,已于2011年过户给方*某的父亲方*甲,并由被上诉人颁发了平房权证平定县字第000l86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虽引用法律有误,但本案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驳回王*起诉正确。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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