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确认阳泉市规划局作出的阳规发拆字(2010)第49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已得知被告对其作出了阳规发拆字(2010)第49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且被告据此通知于2010年9月16日拆除了原告位于矿区的自建房,但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阳泉市规划局向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时,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回证签字,但没有把通知书留给上诉人,只告知上诉人三天陈述和申辩期限。三天内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也没给限期拆除通知书,直到2013年9月,上诉人才拿到未加盖公章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诉人去矿**院立案时,法院不予立案。直到2015年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才立案受理。超过起诉期限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且本案应适用最长20年起诉期限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阳泉市规划局出具了李**于2013年10月28日的个人声明。声明如下:
本人李**,原住自建13号。2010年9月16日被规划局强拆,事后,本人与房地产分公司达成安置协议:安置二期住房2套(二期42-2-11号居住面积82平米、46-1-6号居住面积101平米),并优惠购买二期61楼3号底商。本人对原住房拆迁及后期住房安置满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上诉人李**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告知诉权,但上诉人李**在送达回证签字,证实李**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违法的起诉期限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从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即2010年8月20日,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李**提出其没有收到盖章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去法院立案时法院也不给其立案,超过起诉期限不是由于本人的原因,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