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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与被告平定县民政局、第三人袁**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小要求撤销平定县民政局于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袁**于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因子女干涉,二人一直分开居住,但感情依然很好。二人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协议上未达成双方志愿,仅一方签字无效,被告没有详细审查就发给离婚证。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证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与其妻袁**达成协议,自愿到被告处申请离婚,被告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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