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孟**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第三人孟旭郁于2008年5月购买的阳泉市矿区平坦街1区1号楼2号房屋予以撤销房屋登记,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所诉宣告第三人孟旭郁于2008年5月购买的阳泉市矿区平坦街1区1号楼2号房屋无效,属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事诉讼一直无果,致使行政诉讼无法进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孟**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