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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要求履行事业编制和补发工资等待遇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履行事业编制和补发工资等待遇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沁源县人民政府、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沁源**会办公室、沁源**务中心(局),未按《乡镇农业五站三定实施办法》、晋**(1997)2号、长编发(1996)8号、长**(1997)59号、晋政办(2000)8号文件规定给予其事业编制和待遇。其是以农民身份受聘于乡镇农机站的,而非裁定书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予立案理由不当。请求:1、撤销裁定,受理案件;2、上调案件,立案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要求上述四机关落实事业编制和补发工资等待遇问题,属人事争议,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予以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张**的诉请属内部事项,涉及的是其的特有的权利义务,不是一个普遍公民的权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5)长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在此予以更正。张**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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