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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乡县人民政府、武乡县涌泉乡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擅自转包行为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武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武乡县涌泉乡人民政府擅自转包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武乡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连树国、史**,被上诉人武乡县涌泉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3月20日,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李**在该调整意见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同意放弃其子、女的位于沙沟、小弯、塔洞坡、张家坪的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村委并未就其承包的土地签订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及村委未向被告提交过办理土地经营权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案中,李**承包的土地是以其家庭承包的,其的经营权证的颁发程序应是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由村委将土地承包的具体事宜报送乡政府有关部门,但李**并未与村委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且村委也未将土地承包情况报送到乡政府相关部门,故诉第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中,2003年3月20日系村委决定调整该村地的,不是乡人民政府,原告诉乡政府乱作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993年,我承包了土地14亩。2003年3月20日,乡政府擅自将其中的4亩土地收回转包他人,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我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乡县人民政府当庭口头辩称,李**与村委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在乡政府备案,未上报到县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正确。

武乡县涌泉乡人民政府辩称,其未将4亩土地转包给他人,没有乱作为,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武乡县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但颁证须应遵循规定的程序。本案中,李**与村委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没有向涌泉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涌泉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亦未向武乡县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故武乡县人民政府未向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支持李**的此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有的证据表明,2003年3月20日调整出李**家庭原经营的4亩土地,系村委的行为,且李**本人签名捺印同意,涌泉乡人民政府没有任何行为,故涌泉乡人民政府不存在乱作为。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判决驳回李**此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因为武乡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涌泉乡人民政府亦未乱作为,故李**要求赔偿72964元的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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