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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煤炭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1961年夏,经**矿领导以精简为名,打击报复为实,逼迫郭**返乡,不办粮食供应。请求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确认经**矿领导违令逼迫郭**返乡违法,赔偿其工资损失共计15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所诉事项发生于该法施行以前。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上诉人所诉事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郭**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且就该事项,郭**已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长子县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郭**对同一事项又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一审裁定对郭**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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