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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刘**、宋**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宋**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潞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四上诉人所诉的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潞城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潞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认定长子县人民法院为司法机关,(2008)长民初字第216号拘留决定属司法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属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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