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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长治县人民政府、西池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上诉人刘**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应当不予立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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