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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潞城市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长治**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人潞城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1年3月20日,王**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潞城市合室乡赤圪倒村45亩“四荒”土地,栽种树木。2013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合室乡申庄村村民李**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焚烧秸秆时,引发森林火情,将邻村王**承包的土地上的树木烧毁。潞城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接报警后,立即启动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消防队、各职能局及乡村干部群众等扑救火灾,并向长治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请求支援,在屯留、平顺、壶关等邻县区森林消防的帮助下,于当日21时50分将明火全部扑灭,为防止火势复燃,安排300余人看守火场72小时。

另查明,潞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每年的10月15日至第二年的6月15日列为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特险期。在各涉林乡镇建立了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瞭望哨,成立森林防火半专业化突击队,在涉林村庄设卡布点,成立巡逻队巡山护林。进入防火特险期后,两次发布高森林火险橙色警报,在各乡镇、办事处、村级组织通过“大喇叭”、宣传车等手段宣传森林防火政策法规、避险知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本案中,潞城市林业局作为本辖区内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在本次森林火灾发生前,被告积极履行了森林防火宣传职责,组织巡逻队进行了巡山护林,并在涉林村庄等重要地段设卡布点进行严格管控;火灾发生后,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积极组织各方力量进行扑救,明火扑灭后,为防止复燃,还安排300余人看守火场。被告在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导致原告王**承包土地的林木被毁损的直接原因系李**的违规用火行为。故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未尽森林防火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潞城市林业局未尽森林防火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01年3月20日,上诉人王**与潞城市**村民委员会,经过公开拍卖程序,签订“四荒”使用权协议。2013年4月14日,由于潞城市林业局未尽森林防火职责,致使邻村村民李**违法在本人承包地上烧荒时,火势蔓延将上诉人承包的“四荒”地林木全部烧毁。据上诉人初步估算,此次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至少在600万以上。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究其根源除了肇事者的违法行为外,被上诉人潞城市林业局作为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法定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其疏于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是本次火灾事故最终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森林防火职责。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第8号证据至第22号证据是在本案开庭前一天提交,直到开庭时上诉人才看到了这些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潞城市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潞城市林业局未尽森林防火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相应补救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潞城市林业局书面辩称,森林防火的法定职责应由潞城市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共同行使。答辩人单位作为潞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潞城市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答辩人切实履行了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职责。2012年10月15日为有效防御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切实加强全市森林防火工作的通告》,在潞城市境内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规定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6月15日是森林防火期,实施封山护林措施。2013年4月14日合室乡申庄村村民李**明知政府严禁焚烧秸秆,仍然私自在自家耕地焚烧玉米秸秆,以至于将附近山上的荒草和树林引燃造成火灾的发生。在整个森林防火期间,答辩人切实履行了森林防火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作为林地经营权人,应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承担赔偿责任。

潞城市林业局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王**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王**提供证据同一审,潞城市林业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潞城市林业局作为本辖区的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在本次森林火灾发生前,被上诉人履行了森林防火宣传职责,并指导基层乡镇进行了巡山护林,在涉林村庄等重要地段进行了管控。火灾发生后,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积极组织各方力量进行了扑救。导致王**承包土地林木被毁损的直接原因系李**的违规用火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履行森林防火职责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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