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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城建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不服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0年3月4日对坐落于阳泉市**-3房屋作出的抵押权登记,于2011年5月30日以阳泉**易中心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变更被告,并于2013年5月24日重新提交起诉状,将阳泉市矿区**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任**,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银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3日,被告在接到抵押权人阳泉市矿**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后,经审核,于2010年3月4日将该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去办理自己所有的产权证号为20010090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发现被告已经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作过登记,但原告对上述登记行为全然不知,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对20010090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所做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合法,程序及实体上均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抵押无效系有人故意犯罪所致,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阳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阳泉市城镇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4、刘**身份证(第一代)复印件;5、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6、完税证;7、产权介绍信;8、公证书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9、阳泉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10、房屋登记申请表;11、刘**身份证(第二代)复印件;12、具结保证书;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4、史**身份证复印件;15、授权委托书;16、史*身份证复印件;17、土地使用证;18、借款合同;19、抵押合同;20、阳泉市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2、(2012)晋刑二终字第38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残疾人贷款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1—8号都是不真实的,而9—20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不真实,非原告向被告提交。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两份身份证所载地址不同,且“刘**”签字明显不同,故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来源于原告购买房屋后登记的初始档案,内容真实,作为书证使用,9—20号证据系*某某等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作为本案物证使用,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表述不清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质证意见中两份身份证中住址的不同之处为,第一份“山西省阳泉市西南舁乡张家井村”,第二份“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张家井村一队020号”,贷款诈骗人伪造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比被告档案中原留存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内容更详尽,增加了门牌号,并非截然不同。另,刘**现在使用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与贷款诈骗人提供的假身份证,文字内容一致,因身份证更换导致不能与原告存档的原身份证比对,不应归责于被告。“刘**”的签名亦非第三人所述明显不同,被告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辨别笔迹及居民身份证真伪的能力,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有失公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阳泉市开发区西区虹桥路1-3号1—5层的综合楼系原告刘**所有的私有房产。2010年3月贷款诈骗人孙某某(已被判刑)伙同他人伪造了原告刘**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并以人冒顶刘**,在第三人处用该房产作抵押诈骗贷款共计405万元[详见(2012)晋刑二终字第38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时于2010年3月3日用上述虚假产权证明等资料与第三人共同在被告处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被告审核后,于次日准予记载于登记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在受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后,被告进行了审核,进而核准登记,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经审查,被告作出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是基于他人假冒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这一事实已由山西**民法院(2012)晋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的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而被告拒不更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受理编号2010030047)行为合法,但登记结果错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撤销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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